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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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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第 20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33 條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 35 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第 36 條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37 條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第 38 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法官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兼院長之法官同意,得迴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