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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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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
第 20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集管或歸檔之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卷宗,未能依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編訂者,依其原來之卷宗編訂方式。
本辦法施行前經大法官決議不受理之卷宗,書記廳應造具清冊,經主管人員審核後,移交司法院秘書處保管;逾保存年限者,由該處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處理之。
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
第 2 條
憲法訴訟卷宗之保管、使用、歸檔及保存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
相關訴訟資料應保存者,應編為憲法訴訟卷宗(以下簡稱卷宗)。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應別於卷宗之外另列冊保管,供大法官評議案件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