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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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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第 20 條
民事、刑事庭庭長之職掌如下:
一、本庭事務之監督。
二、本庭評議簿之保管。
三、本庭候補法官裁判書類之審閱。
四、本庭各項文稿之決行。
五、配置本庭法官及其他職員之工作、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監督與獎懲之擬議。
六、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
七、法律問題之研究。
八、抽籤或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
九、其他有關庭務之處理。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6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解釋文: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牴觸。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 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並無不符。 四、本件關於聲請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停止審理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 一號刑事案件,改依該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分案結 果進行審理之暫時處分部分,已無審酌必要;關於聲請命該法院立即 停止羈押聲請人之暫時處分部分,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 九號解釋意旨不符,均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