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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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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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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 2-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提報登錄為重要史蹟者,應檢具提報表、認定具備前條第二項登錄基準之說明及評估其價值已增加之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報時,得檢視其資料完整,提供相關之諮詢、資訊或其他必要之輔助;資料不完整而可補正者,得請其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61 條
史蹟、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史蹟、文化景觀,審查登錄為重要史蹟、重要文化景觀後,辦理公告。
史蹟、文化景觀滅失或其價值減損,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史蹟、文化景觀登錄基準、保存重要性、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進入史蹟、文化景觀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史蹟、暫定文化景觀,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
第 2 條
史蹟之登錄基準,應具有遺跡或史料佐證曾發生歷史上重要事件者。
重要史蹟之登錄基準,係擇前項已登錄之史蹟中對全國具特殊歷史價值意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