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依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依下列規定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申報金融機構無既有帳戶持有人之稅籍編號或出生日期資訊,且依我國法律無須蒐集該等資訊,於確認該既有帳戶屬應申報帳戶後,已合理致力審查仍無法取得,致未申報該等資訊者,如能提示相關審查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免予處罰。
二、申報金融機構短漏報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於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且補報資訊所屬帳戶件數未超過應申報帳戶件數百分之十者,免予處罰。
三、申報金融機構短漏報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於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且補報資訊所屬帳戶件數超過應申報帳戶件數百分之十者,或未於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內補報,而於當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自動補報,且補報資訊所屬帳戶件數未超過應申報帳戶件數百分之十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 EN
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調查或備詢,或未應要求或未配合提供有關資訊者,由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配合辦理;屆期未配合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後段規定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者,由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