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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農村聚落、原住民聚落,指下列範圍之土地,其合計面積達零點五公頃以上,依戶籍資料,其最近五年中每年人口聚居均已達十五戶以上,且人口數均已達五十人以上之地區。但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災區重建時,面積以零點三三三三公頃、戶數以十戶、人口數以三十三人以上認定之:
一、農村聚落:非都市土地鄉村區範圍外,非原住民保留地之地區,就相距未逾二十公尺之甲、丙種建築用地邊緣為範圍。
二、原住民聚落:非都市土地鄉村區範圍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就相距未逾二十五公尺之甲、丙種建築用地邊緣為範圍。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 EN
本條例所稱農村社區,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鄉村區、農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
前項農村社區得因區域整體發展或增加公共設施之需要,適度擴大其範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一、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理利用需要。
二、實施農村社區更新需要。
三、配合區域整體發展需要。
四、配合遭受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損壞之災區重建需要。
依前項第四款辦理之重劃,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災區內、外擇定適當土地併同報核。必要時,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決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