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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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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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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EN
第 2-1 條
各級法院院長發現法官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或其他應受職務監督情事者,應主動依本法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置;必要時,始得先送交自律會審議。
自律會之決議,不影響各級法院院長職務監督權之行使。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第 21 條
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
基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服公職權益,各法院或分院院長,得對該院法官遲延未結之案件,提經法官會議決議改分同院其他法官辦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 22 條
被監督之法官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情節重大者,第二十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移由司法院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
被監督之法官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經警告後一年內再犯,或經警告累計達三次者,視同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