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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投資選擇實施辦法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應提供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作為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及依照或比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前段規定進行投資時之選擇(以下簡稱自主投資);基金管理機關應提供適當風險程度之投資標的組合,作為依照或比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交由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以下簡稱代為投資)時之運用選擇。
基金管理機關依本辦法辦理下列各款之自主投資及代為投資,應訂定自主投資及代為投資運用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一、本條例第三條所定適用對象(以下簡稱教職員)之退撫儲金。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內之餘額。
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八項所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
四、本條例所定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交由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之個人專戶內之餘額、賸餘金額或累積總金額。
五、本條例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三條所定準用本條例規定者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內之餘額、賸餘金額或累積總金額。
前項實施計畫,應包括實施範圍、實施方式、本條例所定得進行自主投資人員之風險屬性評估、投資標的組合型態、數目、轉換、線上專屬平台建立及管理事項。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以下簡稱教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括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規定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開年資已結算者,亦同。
第二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得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委託範圍與經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教職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教職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移作他用。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教職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
前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教職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三)保險年金:由教職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之全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但一年內之調整次數以二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教職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前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五項人員於暫不請領期間亡故者,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由其遺族一次領回;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比照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年資不足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並存入其個人專戶。
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
第三項之基數內涵之計算,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給付金額依其擇領之退休金種類,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九條規定。
前項人員之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不足支應第三項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前項規定之退休金時,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括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之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未領取前,其投資運用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私立國民中小學符合下列條件者,其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比照公立國民中小學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
二、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園長及教師之退休、資遣、撫卹、離職退費,分別準用本條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之規定。

僅具外國籍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離職退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人員撫卹事項,除第四十三條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軍警校院與矯正學校,依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