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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相關法律,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所制定之任用法律。但不包含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法律。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經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另以法律定之。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本法適用對象,係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人員。
前項人員不包含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述年資已結算者,亦同。
第一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