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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績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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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86 條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