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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及回任實任法官換敘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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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及回任實任法官換敘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本法第二條第四項之人員。
所稱轉任人員,指轉任司法行政人員之實任法官。
所稱回任人員,指轉任人員回任實任法官。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第 2 條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之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懲戒法院法官。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之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懲戒法院及其院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