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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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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公務員服務法
第 2 條
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
前項適用對象不包括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
1.
裁判字號:
廢
44 年判字第 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第一則 調閱內政部關於臺灣省銀樓業失業工人救濟案卷四宗,此項失業救濟問題 ,早於三十八年即已發生,迭經有關機關會商尚未解決。本案發生之初, 被告官署曾請臺灣省警務處轉呈內政部核示,經於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令知應俟合作社核准成立,再行取締銀樓工人在家製造金銀飾物等語。其 時本案尚在訴願中,內政部此項核示,下級官署應有遵從之義務。 第二則 歷來關於違反銀樓業許可規則之事件,均依通常程序請求行政救濟,經本 院受理有案。未依該項許可規則領有營業執照之銀樓業,除得由許可機關 勒令停業外,尚難遽引違警罰法,一面依第五十四條處以五十元以下罰鍰 ,一面依第二十二條認為該銀樓業全部製造之金銀飾即為供違警所用之物 ,而予以沒入。 第三則 依違警罰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不服違警事件之裁決者,因不得提起再訴 願。惟如事件之應否取締,另有法令依據,而官署誤予處分者,自不得僅 因其裁決之形式,而不許人民依通常程序請求行政救濟。 第四則 臺灣省政府於三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布之銀樓業許可規則第十四規定, 銀樓業開業而未領有營業執照者,由其所在地之許可機關勒令停業。第二 條規定本規則之許可機關,在省為建設廳,在院轄市為社會局。此項勒令 停業,在規則內為獨立之處分,與違警罰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僅屬從 罰者不同。
2.
裁判字號:
廢
40 年判字第 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公務員之身分,與人民身分不同,下級公務員,對於該管上級官署,就其 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依 法令委任之中小學校教職員,受有俸給者,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 聘任之教職員則否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三一一號及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 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