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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權責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職復薪。
前項回職復薪,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但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情事留職停薪人員,除因服務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制(隸)、裁撤、移撥其他機關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外,以回復原職務為限。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 )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一款及第二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運作及個案實際情況依權責辦理:
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二、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三、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但以該孫子女無法受雙親適當養育或有特殊事由者為限。
四、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病,且須侍奉。
五、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六、配偶經服務之公私部門派赴國外執行政府工作、因政府公務需要指派或獲取政府公費補助出國進修研究,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七、受刑事確定判決並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八、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重大傷病,應由各機關依申請留職停薪人員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或國外醫療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重大傷病之範圍覈實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