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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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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
第 2 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為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遺產,依本辦法管理、處分、移交。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第 67-1 條
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