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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EN
民營電視、廣播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視事業:新臺幣三億元。
二、廣播事業:全區性廣播新臺幣二億元;區域性廣播新臺幣三千萬元。
申請設臺目的在服務特定群體、偏遠地區或促進地區性之發展,經提出合理說明者,其設立廣播電臺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仍應符合公司法及其相關規定;其組織為財團法人者,捐助財產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依本法第十條第八項訂定之辦法申請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適用該辦法規定。
公營電臺於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提出預算審核證明文件,並註明其數額。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廣播、電視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營運。
廣播、電視事業之許可,主管機關得考量設立目的、開放目標、市場情況、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拍賣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廣播、電視事業各次開放之服務區域、執照張數、許可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申請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應檢具設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設;經核可或得標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
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
三、經營計畫及營運時程規劃。
四、節目規劃、內部流程控管及廣告收費原則。
五、財務結構。
六、如為付費收視聽者,其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七、人才培訓計畫。
八、設備概況及建設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營運計畫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不退還其履行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廣播、電視事業許可之資格條件與程序、申請書與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細項、事業之籌設及執照之取得、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