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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
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整治場址:
一、控制場址之單一污染物最高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二十倍

二、依土壤污染評分 (Ts) 及地下水污染評分 (Tgw)、計算污染總分 P
值達二十分以上。
三、控制場址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內
或水庫集水區內。
四、控制場址位於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敏感性自然生態保育地或
稀有或瀕臨絕種之動、植物棲息地。
五、控制場址位於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
六、控制場址位於學校、公園、綠地或兒童遊樂場。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重大污染情形。
前項初步評估之評估表如附表一。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 十八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 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 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 ,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 之意旨均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