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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費收費標準 EN
本標準所定規費包括審查費及證書費,項目如下:
一、許可證: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
二、登記文件: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
三、核可文件:
(一)製造、輸入、販賣、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其運作總量低於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
(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貯存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
四、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申請解除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限制或禁止事項。
五、申請新化學物質之低關注聚合物事前審定審查事項。
六、申請新化學物質或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事項:
(一)新化學物質資料之標準、簡易、少量登錄及其展延。
(二)既有化學物質資料之第一階段登錄、標準登錄。
七、申請新化學物質或既有化學物質登錄資料保密及延長保密期間事項。
八、申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環境事故專業應變、諮詢機關(構)(以下簡稱應變、諮詢機構)之認證、變更及異動事項。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
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前項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間、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