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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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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分為甲級及乙級。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者擔任。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2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