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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罰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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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罰準則
第 2 條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違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除依附表所列裁罰計算公式計算應裁處之罰鍰外,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但裁罰計算公式計算之罰鍰額度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依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第 18 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