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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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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環境監測及監測站設置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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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域環境監測及監測站設置辦法
EN
第 2 條
海域環境水質監測站應擇定於下列地點設置:
一、主、次要河川入海口。
二、港灣、潟湖。
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區域。
四、從事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可能影響之海域。
五、一般海域水質之背景點。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第 18 條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
一、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
三、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四、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
前項廢(污)水排放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設施停用、排放紀錄製作與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從事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海洋放流。
二、海岸放流。
三、轉運、堆置或處理廢棄物。
四、存放營建工地之貨品或營建材料。
五、存放化學品。
六、運輸油或化學品。
七、港埠作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污染潛勢之行為。
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