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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事業新設排放源達一定規模,指事業申請以下開發行為許可,其開發行為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涉及增加溫室氣體排放量者:
一、工廠之設立,且其溫室氣體年排放量達二點五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
二、園區之興建或擴建。
三、火力發電廠、汽電共生廠興建或添加機組工程。但以天然氣為燃料或新設每部機組二點五萬瓩以下者,不在此限。
四、高樓建築之開發。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事業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指事業於前項各款開發行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變更原申請內容或審查結論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且其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前項規定,於本辦法施行前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第一項各款開發行為案件,亦適用之。
氣候變遷因應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依溫室氣體增量之一定比率進行抵換。但進行增量抵換確有困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可者,得繳納代金,專作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之用。
前項一定規模、增量抵換一定比率、期程、抵換來源、繳納代金之申請程序、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