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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公開及工商機密審查辦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申請並繳納審查費翌日起,隱匿個人資料後,將申請資料之下列事項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
一、計畫目標。
二、污染源廠場周界外二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
三、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
四、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
五、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及濃度,及預估需核定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之年排放量。
六、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監測設施、防制設施或儀表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及使用狀況。
七、公私場所設立施工期間採取之污染防制設施。
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九、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
十、檢測計畫摘要表。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二項許可證核發前,將申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核發許可證之參考。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