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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補助辦法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型柴油車:指以柴油為燃料,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所稱之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或大型特種車。
二、一期大型柴油車: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出廠之大型柴油車。
三、二期大型柴油車: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間出廠之大型柴油車。
四、三期大型柴油車: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間出廠之大型柴油車;或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出廠,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依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核發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大型柴油車。
五、四期大型柴油車: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出廠,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依九十五年十月一日施行之排放標準核發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大型柴油車(含提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依九十五年十月一日施行之排放標準核發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大型柴油車)。
六、中古車:指已完成首次新領牌照登記之大型柴油車。
七、新車:指未完成首次新領牌照登記之大型柴油車。
八、五期新車: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間出廠,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依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或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排放標準核發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新車(含提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依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或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排放標準核發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大型柴油車)。
九、六期新車: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出廠,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依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排放標準核發之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新車;或一百十年九月一日後出廠之新車。
十、指定檢驗日期: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但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為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
十一、申請補助者:指一至三期大型柴油車行車執照車主欄位登記之車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一、客車:
(一)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
(一)大貨車:
1.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逾六公尺之貨車。
(二)小貨車:
1.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種車。
六、機車:
(一)重型機車:
1.普通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大型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二)輕型機車:
1.普通輕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下、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逾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小型輕型機車: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三)前二目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機車為限。
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
一、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二、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出廠年份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三、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
四、使用液化石油氣、壓縮天然氣為燃料之車輛、幼童專用車、其他自用車或其他營業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五、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
辦理前項定期檢驗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為之。
車輛所有人辦理定期檢驗,應繳驗下列證件:
一、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二、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並應持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三、營業車輛經所有人申請者,並應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已領牌照之普通重型及輕型機車實施臨時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