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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型柴油車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或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補助辦法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型柴油車:指以柴油為燃料,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所稱之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或大型特種車。
二、一期大型柴油車: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出廠之大型柴油車。
三、二期大型柴油車: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間出廠之大型柴油車。
四、三期大型柴油車: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間出廠之大型柴油車;或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後出廠,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依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之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核發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大型柴油車。
五、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指下列各目之一:
(一)引擎系統:指汽門間隙調整、汽缸缸套更新、活塞及活塞環更新、渦輪增壓器更新、進排汽門(含導管及油封)更新、汽門凸輪軸更新、空氣濾清器更新、排氣系統(含消音器)總成更新。
(二)噴射泵浦:指噴射泵浦維修(含校正)、噴射泵浦總成更新、正時器總成更新、電子調速器總成更新、預行程促動器總成更新。
(三)噴油嘴:指噴油嘴更新或總成更新。
(四)清除積碳:指清除燃料供應系統之積碳,施作部位應包括進氣歧管、進排氣門、引擎燃燒室及排氣管(含消音器)。
(五)其他燃料供應系統之更新、調整、維護、校正、翻修引擎之零組件或總成更換品項。
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指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驗核定者。
七、申請補助者:指一至三期大型柴油車行車執照車主欄位登記之車主。
八、汽車修理業:指從事汽車調修燃油控制系統,並取得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之修理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 )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一、客車:
(一)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
(一)大貨車:
1.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逾六公尺之貨車。
(二)小貨車:
1.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種車。
六、機車:
(一)重型機車:
1.普通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大型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二)輕型機車:
1.普通輕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下、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逾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小型輕型機車: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三)前二目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機車為限。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不得改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前項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效能確認方式、標識、認證、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