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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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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專責人員,指下列二類:
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
二、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專責人員,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者擔任。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第 3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公私場所,應設置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
前二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