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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聚氨基甲酸酯塗布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本標準用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聚氨基甲酸酯塗布業:指以聚氨基甲酸酯進行塗布或貼合作業,於織布、不織布、皮革、塑膠膜及塑膠布等材質之基材上形成聚氨基甲酸酯膜之行業,包括下列製程:
(一)乾式製程:指利用加熱使附著於基材之樹脂熟成固化之製程。
(二)濕式製程:指利用凝結、水洗使附著基材之樹脂凝結固化之製程。
(三)印刷製程:指於聚氨基甲酸酯基材表層塗布顏料與樹脂混合形成薄膜之製程。
二、揮發性有機物:指在一大氣壓下,測量所得初始沸點在攝氏二百五十度以下有機化合物之空氣污染物總稱。但不包括甲烷、一氧化碳、二氧化碳、二硫化碳、碳酸、碳酸鹽、碳酸銨、氰化物或硫氰化物。
三、集氣設施:指收集揮發性有機物,以避免其逸散之設施。
四、密閉排氣系統:指可收集儲槽、製程設備或製程設備元件排出或逸散出之揮發性有機物,並輸送至污染防制設備,使收集之空氣污染物於輸送過程不直接與大氣接觸之排氣系統。該系統包括管線及連接裝置。
五、回收設備:指具有回收原(物)料之功能,以減少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污染防制設備,其回收量和回收率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一)回收量=S-S0;單位為kg/hr。
(二)回收率=(S-S0)/S×100%。
S:經密閉排氣系統後,進入回收設備前之污染物質量流率,單位為kg/hr。
S0:經回收設備後逕排大氣之污染物質量流率,單位為kg/hr。
六、污染防制設備: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塔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其污染防制設備削減量及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一)污染防制設備削減量=E-E0;單位為kg/hr。
(二)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削減率=(E-E0)/E×100%;單位為%。
E:經密閉排氣系統後,進入污染防制設備前之揮發性有機物質量流率,單位為kg/hr。
E0(排放量):經污染防制設備後逕排大氣之揮發性有機物質量流率,單位為kg/hr。
七、排放濃度: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單位為ppm。
八、既存製程: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建造中或完成建造之製程。
九、新設製程: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後設立之製程,及既存製程符合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之變更者。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變更,指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
二、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百分之二十及五公噸以上。
三、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下列情形之一:
(一)氮氧化物達五公噸以上。
(二)硫氧化物達十公噸以上。
(三)揮發性有機物達五公噸以上。
(四)粒狀物達十公噸以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增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致增加空氣污染物達第一項變更規定者,得依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程序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