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特殊性工業區,指工業區內容納下列類別之特殊性工業,且其合計基地面積超過總基地面積四分之一者:
一、金屬冶煉業:
(一)以礦石為原料之金屬冶煉工業,包括煉銅、鋅、鎘、鋁、鎳、鉛、鋼鐵等工業。
(二)以廢鐵為原料之電弧爐煉鋼業。
二、煉油工業:以原油為原料之煉製工業。
三、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工業:指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包括乙烯、丙烯、丁烯、丁二烯、芳香烴等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
四、紙漿工業:以稻草、蔗渣、木片、樹皮為原料之化學紙漿製造工業(包括嫘縈紙漿)。
五、水泥製造工業:以礦石為原料製造水泥之工業。
六、農藥原體製造工業:指農藥原體合成、製造工業(無合成作業之加工業除外)。
七、煉焦工業:以煤為原料煉製焦炭之工業。
八、以煤、油或氣體為燃料之電力業。
九、樹脂、塑膠、橡膠製造工業:經由聚合反應製造樹脂、塑膠、橡膠、橡膠產品之工業。其無聚合反應僅調配、加工者,不在此限。
十、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以石化基本原料,產製中間原料或產品之工業。
十一、酸鹼工業:各種無機酸(如硫酸、鹽酸、硝酸、氫氟酸)、鹼(如燒鹼、純鹼)之製造工業。
十二、半導體製造工業:指從事積體電路晶圓製造、磊晶、光罩製造、導線架製造等作業之工業。
十三、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指從事液晶面板製造及其相關材料、元件或產品製造之工業。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業。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特殊性工業區擴大,指一般性工業區及特殊性工業區總基地面積變大,其容納之特殊性工業類別面積增加,且合計基地面積超過總基地面積四分之一者;所稱特殊性工業區變更,指一般性工業區及特殊性工業區總基地面積未變化,但容納特殊性工業類別面積增加者。
新設特殊性工業區及擴大特殊性工業區內擴大區域之特殊性工業,應集中坐落於不直接與區界外其他土地使用分區相鄰之區位。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特殊性工業區開發者,應於區界內之四周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適當地區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
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衝地帶、空氣品質監測狀況記錄、申報、監測設施設置規範、記錄及申報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前項申報狀況及其原始資料。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 ) EN
同一固定污染源所產生同種類空氣污染物分由數排放管道排放時,其個別排放管道之排放及該固定污染源之總排放,均應符合排放標準。
二以上固定污染源之同種類空氣污染物合由一條管道排放時,其個別排放及總排放,均應符合排放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