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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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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EN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26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05 月 2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廿四日內政部發布施行之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臺灣省政府 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廿三日修正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其第三條 所稱工人,與上開規定相同,並不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 者為限,來函所稱「事務性工人」,如係受僱主僱用而於工廠之作業場所 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亦包括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