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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再生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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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村再生條例施行細則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一定規模集居聚落,指集居聚落達五十戶或二百人以上,或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集居聚落達二十五戶或一百人以上。所稱因整體發展需要而納入之區域,指因聚落生活、生產、生態及文化等整體發展需要而彼此密切關連之區域。
農村再生條例
(民國 99 年 08 月 04 日 )
EN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村社區:指非都市土地既有一定規模集居聚落及其鄰近因整體發展需要而納入之區域,其範圍包括原住民族地區。
二、農村再生計畫:指由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依據社區居民需要所研提之農村永續發展及活化再生計畫。
三、農村再生發展區: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農村發展需要,擬訂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土地活化管理之區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