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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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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EN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公告,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於公告後,在縣(市)應將其圖說交有關縣(市)主管機關轉交鄉(鎮、市、區)公所;在直轄市交區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展示後並應保存清晰之圖說一份,以供閱覽。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
EN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