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以下簡稱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
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
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依法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以謀取生計,並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
(一)自有農業用地:以登記為本人、配偶、直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農業用地或其他合法使用他人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3.自有林地面積未達○‧二公頃,其餘農業用地面積未達○‧一公頃,且連同承租農業用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4.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5.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外之他人農業用地,且於該農業用地設定農育權,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三)養蜂農民:所持飼養蜂箱總數,達一百箱以上,且依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定農民從事養蜂事實申報及登錄作業程序(以下簡稱養蜂申報作業程序),申報從事養蜂工作者。但申報有案未滿二年之青年養蜂農民,得僅持有飼養蜂箱達五十箱以上。
五、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日起,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新臺幣三萬六百元以上,或為全年出售農、林、畜產品達前開金額,投入農、林、畜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新臺幣五千一百元以上者。
前項第四款之農業用地應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依該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取得耕作權、地上權之原住民,得準用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自有農業用地之資格條件規定參加本保險。
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本保險之自有農業用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信託予信託業者,仍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自有農業用地。
第一項第四款農業工作者所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核發相關證明文件,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參加本保險。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二、同目之三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應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公證:
一、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業用地。
二、經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納入輔導且租賃契約經中央或地方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三、農會為公正第三人,查證確認該租賃契約存在,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農業工作者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符合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休耕政策,其於休耕期間得視為第一項第四款之從事農業工作。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五規定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持續符合修正前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五資格,並符合第一項第四款以外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種植檳榔者,農業工作者應曾辦妥專案種植登記。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八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或曾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
二、間作或混作其他作物,按實際種植比率換算,其他作物面積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EN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本條例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 EN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政府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
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
二、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
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四、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
政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得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發展及基礎設施建設、原住民族自治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