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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查驗辦法 EN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報驗義務人:指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以下簡稱產品)之輸入者。
二、查驗: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產品輸入前所為之文件審核、臨場查核及取樣檢驗。
三、查驗機關:指中央主管機關及其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團體。
四、臨場查核:指由查驗機關人員(以下簡稱查驗人員)於產品存置地點核對產品品名、規格、包裝,並執行其外觀、氣味、性狀及其他官能檢查。
五、取樣檢驗:指由查驗人員抽取樣品送交實驗室,執行官能、化學、生物或物理性之檢查及化驗。
六、批次:輸入產品於進口報單上之項次。
飼料管理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始得由海關通關放行。
前項查驗不合格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退運、銷毀,或沒入該飼料、飼料添加物之全部或一部;經退運者,不得再次申請輸入。
前二項有關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報、查驗之程序、項目、方法、數量、退運、銷毀、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