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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及輸入許可辦法 EN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製造、加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或物品,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於期限內提供繳納費用證明、送驗清單二份及三百公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樣品四份: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四份。但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其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四份。
二、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四份。
三、產品說明書、產品成分保證規格、製造流程、檢驗方法、檢驗報告、配方依據及參考資料或文獻各二份。但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應適用之國家標準者,得免檢附。
四、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包裝或容器者,應檢附包裝或容器之照片二份。
五、申請人屬再利用機構者,應檢附個案、通案許可文件或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四份。
六、申請人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者,應檢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附表及相關附錄各四份。
七、飼料之品目為動物油脂者,應檢附原料來源證明文件及原料彩色照片一份。
八、飼料屬礦物質補助飼料者,應檢附原料來源說明文件二份。
九、飼料添加物含有胜 、蛋白質、核酸等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產製之物質者,應檢附基因改造飼料添加物特性基本資料、安全性說明書、相關研究報告及其一覽表。
十、宣稱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具特殊效果者,應檢附動物飼養效果之試驗報告二份。
十一、載明與其他廠商之行號名稱、商標無類似、重複、仿冒或影射情形之切結書四份。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或物品。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或物品,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於期限內提供繳納費用證明、送驗清單二份及三百公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樣品四份:
一、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製造許可登記證或輸入許可登記證影本二份。
二、由前款登記證持有者出具之同意書二份。
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所定資料或物品。但前項第三款之配方依據及參考資料或文獻,得免檢附。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或物品。
飼料管理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製造、加工、分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檢驗合格,發給製造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
前項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來源證明、檢驗方法、許可條件、製造登記證之核(換、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及取得製造登記證:
一、自製自用飼料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後,自製且供給自有家畜、家禽或水產動物之飼料。
二、試驗研究機構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用之飼料、飼料添加物。
前項第一款自製自用飼料戶製造之飼料,其成分及含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限量標準;其使用飼料添加物者,應記錄飼料添加物來源及使用情形。
第三項第一款之申請要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登記證之核(換、補)發、前項飼料添加物來源及使用情形之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前項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受理申請、檢驗及發給製造登記證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