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規則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收容處所: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或指定,收容、管理動物之處所或場所。
二、管制人員:指地方主管機關執行遊蕩動物捕捉工作之人員。
三、管理人員:指收容處所執行管理工作之人員。
四、認領:指收容處所內動物之原飼主,向收容處所領回其動物。
五、無主動物:指收容處所內,依法沒入、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之動物,或飼主送交之不擬繼續飼養動物。
六、認養:指申請經收容處所許可,成為無主動物之飼主。
七、代養:指民眾接受收容處所之勞務委託,將動物領出收容處所並代為照顧。
動物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 E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