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畜牧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畜牧場,其類型如下:
一、種畜禽畜牧場:指專門飼養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血統登錄之種畜、禽者。
二、生產畜牧場:指種畜禽畜牧場以外飼養家畜、禽者。
畜牧法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三、畜牧場:係指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所訂規模之場所。
四、屠宰場:係指依本法設立或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動物屠宰處所。
五、種畜禽:係指供繁殖用之家畜、家禽。
六、種源:係指與種畜禽有關之遺傳物質如精液、卵、種蛋、胚、基因、及經遺傳物質轉置或胚移置所產生之生物。
七、種畜禽業者:係指從事種畜禽或種源之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之事業者。
八、種畜禽生產場所:係指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種畜禽、種源之場所。
九、畜牧團體:係指與畜牧或獸醫之研究、發展、生產、供銷等有關之學會、基金會、協會、公會、農會及合作社。
依第十二條登記之品種或品系,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種畜禽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辦理血統登錄。
種畜禽業者所飼養之種畜禽應辦理血統登錄者,其用於配種之公畜禽,須有血統登錄,母畜禽須半數以上具有血統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