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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
原住民族依其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依本規則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前項原住民族包括下列對象:
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原住民。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部落。
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之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以下合稱原住民團體)。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指經政府立案,其負責人為原住民,且原住民社員、會員、理監事、董監事及股東之人數,達百分之八十以上,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原住民合作社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認定之。
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前項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二、負責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三、社員名簿、會員名冊、理監事或董監事名冊、股東名簿及其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之戶口名簿影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戶口名簿影本,得免附之。未連結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查驗所附戶口名簿影本與正本相符。
第一項證明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原住民族基本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