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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
保安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解除一部或全部:
一、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用地所必要。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為推動產業或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計畫用地,並經行政院同意。
三、自然現象之地理環境變動,致保安林遭受破壞,無法恢復營林之用。
四、為配合地籍界線、天然地形、林班界等修正保安林界所必要。
五、原保安林之功能及效用,為他保安林所取代。
六、原受益或保護對象已不存在。
七、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非營林使用且無法復育造林之保安林地。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解除之保安林地,未依原計畫目的及計畫期程執行者,應再編入為保安林。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 EN
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
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
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
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
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
違反前項指定用途,或於指定期間不為前項使用者,其出租、讓與或撥用林地應收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