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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銷售糧食抽查及檢驗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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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市場銷售糧食抽查及檢驗辦法
EN
第 2 條
主管機關就市場銷售糧食執行抽查或檢驗之事項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所定事項。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有關市售糧食之標示抽查及品質檢驗。
糧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
EN
第 14 條
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下列項目:
一、品名。
二、品質規格。
三、產地。
四、淨重。
五、碾製日期。
六、保存期限。
七、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市場銷售之散裝糧食,應以中文標示品名及產地。
前二項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糧食之標示,除前三項規定外,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第 14-1 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標示之項目及內容,與內容物不相同;或內容物攙偽假冒;或包裝、容器上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二、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
第 15 條
主管機關得對市場銷售糧食之標示實施抽查,並對其品質實施檢驗,糧商或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兼營小規模糧食零售業者(以下簡稱糧食零售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執行抽查、檢驗之人員,應向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在販賣場所抽取之樣品,應給付價款;其抽查及檢驗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驗方法,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執行或採行其他適當方法為之。主管機關得將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關、法人、學術或研究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