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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產品檢查及檢驗辦法 EN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對農產品經營者之檢查或檢驗事項如下:
一、依本法第四條所定驗證制度之驗證基準等相關規定事項。
二、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產品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之規定事項。
三、依本法第十一條所定農產品經驗證合格並以驗證農產品名義銷售者之應標示相關事項。
四、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農產品登錄溯源資訊及標示之規定事項。
五、其他依本法應檢查或檢驗事項。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國內特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其他有關農產品產銷之過程,公告實施驗證制度與國內特定農產品之類別、品項及驗證基準。
農產品經依本法驗證合格者,始得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或以驗證農產品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前項驗證農產品標章之規格、圖式、製作、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經驗證合格並以驗證農產品名義銷售者,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原料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但單一原料製成且與前款品名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三、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四、農產品經營者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其屬委託製造者,並應標示委託者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但已標示製造廠或驗證場所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者,得免標示。
六、驗證農產品標章、驗證產品編號、字號或追溯碼及驗證機構名稱。
七、驗證資訊之查詢管道。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七款驗證資訊之查詢管道及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因農產品本身、容器或包裝面積、材質,或其他特殊因素,依第一項規定標示顯有困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免一部分之標示,或以其他方式標示。
第一項各款之標示事項有變更者,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有標示;屆期未更換者,視為標示不實。
農產品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公告之驗證基準,保存驗證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貯存及販賣過程之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農產品經營者之生產、加工、分裝、貯存、販賣及其他經營場所,執行檢查、檢驗或要求農產品經營者提供前項相關資料,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經檢查或檢驗之結果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禁止移動、限期改正、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農產品經營者於農產品流通、販賣前,得將溯源資訊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系統,並標示於產品本身、包裝或容器上。
前項溯源資訊之項目及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指定特定品項農產品或一定規模之農產品經營者,應依第一項規定登錄溯源資訊,並依前項規定公告之方式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