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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為多階段行 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 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 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 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