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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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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第 2 條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設立、擴充或遷移許可,除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外,應向長照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23 條
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第 63 條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立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除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有關許可、核定程序之規定不適用本法外,有關設立標準、業務負責人資格及長照人員訓練認證標準、評鑑等,均應依本法規定辦理。但應於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長照機構不適用第十四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