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助產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助產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EN
第 2 條
領有助產人員證書,且未有助產人員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得
申請助產人員執業登記。
助產人員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1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領執業執照;其已領取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助產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助產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