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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認定標準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認定其家庭成員為本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所定之經濟困難:
一、經依社會救助法認定為中低收入戶,且取得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證明。
二、主要負擔家計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對積欠之保險費無清償能力:
(一)死亡未滿二年,依戶籍之除戶資料證明。
(二)行蹤不明列報有案未滿二年,經向警察機關報案且取得未經銷案達六個月以上證明。
(三)持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依尚在效期內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證明。
(四)罹患重大傷病或患病須長期療養不能工作,依最近一個月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五)懷胎六個月以上或分娩二個月以內,依最近一個月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文件,或子女之出生證明,或其戶籍資料,足以證明。
(六)入營服役或服替代役,役期尚有六個月以上,依兵役單位或服役單位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七)在監所服刑,刑期尚有六個月以上,依監所服刑通知書或服刑監所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八)於申請時失業達六個月以上,依前一工作單位之離職證明書、相關機關之停歇業證明,或向公立就業輔導機構填寫之求職登記表影本等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三、家庭成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對積欠之保險費無清償能力:
(一)配偶或共同生活之血親,罹患重大傷病,需人照顧,依最近一個月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者。
(二)單親,須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子女,依戶籍資料、訴狀及司法機關收受之證明文件、法院判決書影本、保護令影本、警察處理家暴事件調查表影本、警察局報案單影本或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個案輔導資料,足以證明者。
(三)直系卑親屬亡故,須獨自扶養該卑親屬之未成年子女,依戶籍資料,足以證明者。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一條有關滯納金、暫行停止給付或罰鍰之規定,於被保險人經濟困難資格期間,不適用之。
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設置紓困基金,供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保險對象無息申貸或補助本保險保險費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前項申貸,除申貸人自願提前清償外,每月償還金額,不得高於開始申貸當時之個人保險費之二倍。
第一項基金之申貸及補助資格、條件、貸款償還期限與償還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