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 EN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並執行下列事項:
一、就本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訂定傳染病通報定義及傳染病防治工作手冊,具體規範標準化通報流程、採檢方式、疫情調查及防治措施等作業。
二、建構全國各類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從事通報資料之蒐集、分析,建置檢驗體制與電腦網路系統,並將分析資料回覆通報機構及地方主管機關。
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辦法所定之相關事項,必要時得支援其疫情處理工作。
四、其他與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相關之事項。
本辦法所定下列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疾病管制署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
一、訂定傳染病通報定義及傳染病防治工作手冊等作業。
二、建構全國各類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
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相關事項。
傳染病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
一、第一類傳染病:指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
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
三、第三類傳染病:指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
四、第四類傳染病:指前三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監視疫情發生或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傳染病或症候群。
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