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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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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
EN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
EN
第 4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