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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管理驗證及委託驗證管理辦法 EN
依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進行衛生安全管理驗證(以下簡稱驗證)之食品
業者與驗證之內容及項目,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前項所稱驗證,指對食品業者之作業場所、原料驗收、製程與品質、倉儲
及其他衛生安全相關管理系統,查核證明其符合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所進
行之程序。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 EN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驗證。
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有關申請、撤銷與廢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