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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執業執照費及營養諮詢機構開業執照費收費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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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養師執業執照費及營養諮詢機構開業執照費收費標準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如下:
一、依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營養師執業執照之執照費。
二、依據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營養諮詢機構開業執照之執照費。
營養師法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
EN
第 7 條
營養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營養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營養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營養諮詢機構,應以曾在教學醫院或營養諮詢機構執行營養師業務三年以上之營養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取得開業執照,始得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