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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業務委託辦法 EN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公告指定食品與相關產品之查驗登記業務委託其他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時,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查驗登記業務之委託範圍,包括新申請許可證及許可證之換發、補發、展延、移轉、廢止、登記事項變更等事項。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 EN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食品所含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查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不得供作食品原料。
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其輸入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建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及第二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前,第二項未辦理查驗登記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應於公布後二年內完成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