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藥品回收處理辦法 EN
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應回收之藥品,分為下列三級:
一、第一級:
(一)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偽藥、禁藥。
(二)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確有損害使用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事實之藥品。
(三)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藥品、第二款之劣藥及第四款藥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對使用者生命、身體或健康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者。
二、第二級:前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以外之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藥品、第二款之劣藥及第四款藥品。
三、第三級: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藥品。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公告應回收之藥品時,得包括前項回收之分級。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藥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
二、經依法認定為偽藥、劣藥或禁藥。
三、經依法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
四、藥物製造工廠,經檢查發現其藥物確有損害使用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
五、製造、輸入藥物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
六、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登記。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
製造、輸入業者回收前項各款藥物時,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應予配合。
第一項應回收之藥物,其分級、處置方法、回收作業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