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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共衛生師受指定執行公共衛生事件補償辦法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公共衛生師辦理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業務時,應將指定理由、法令依據、業務內容、執行期間與地點、成果報告必要項目及補償方式,以書面通知公共衛生師。
公共衛生師有下列正當理由致無法接受指定或執行前項業務時,應於接獲通知日起三日內,或中斷執行之原因發生日起五日內,檢附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廢止指定:
一、罹患重大疾病。
二、分娩、育嬰、懷孕安胎休養。
三、出國進修。
四、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期間,指揮官所為之指示、限制或其他措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傳染病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衛生師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 EN
公共衛生師執行下列業務:
一、社區與場域之環境健康風險及方案之規劃、推動或評估。
二、社區與場域之疫病調查及防治方案之規劃、推動或評估。
三、社區與場域之民眾健康狀態調查及健康促進方案之規劃、推動或評估。
四、社區與場域之食品安全風險調查及品質管理方案之規劃、推動或評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公共衛生事務。
前項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一、醫事人員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業務執行。
二、政府機關(構)自行、委託或補助執行。
三、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依研究計畫執行。
四、軍事機關及所屬醫療機構涉及國防安全事務考量部分之執行。
公共衛生師執行第一項業務,不得涉及醫療行為。但兼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因突發緊急或重大公共衛生事件,得指定公共衛生師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公共衛生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公共衛生師辦理前項指定業務所生之費用或損失,主管機關應給與相當之補償;其補償之申請資格、程序、費用或損失範圍之認定、補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